立法实施能够全面实施宪法吗——对我国宪法实施模式的反思与完善*

谢 宇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并将其作为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1)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9年11月06日01版。凸显出宪法全面实施的重要意义。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我国关于宪法实施模式的讨论经历了较为漫长的过程。自2008年齐玉苓案批复被废止至今,立法实施模式逐渐在理论和实践中成为主流,越来越多的人将宪法实施寄希望于立法实施模式,意图依靠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来实现宪法全面实施,否定司法机关直接适用宪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2)参见刘志刚:《立法缺位状态下的基本权利》,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魏治勋:《全面有效实施宪法须加快基本权利立法》,载《法学》2014年第8期;
万曙春:《宪法实施须适应人大制度的根本特点——一个中外比较研究的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
古洪能:《宪法司法化还是宪法立法化?——论我国宪法实施的首要路径》,载《理论与改革》2014年第5期。然而,正是由于立法实施模式被寄予太多期望,以至于人们很少反思:立法实施模式是否真的能实现宪法全面实施的目标?如果立法实施模式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那么,寄希望于立法实施模式来实现宪法的全面实施则无异于缘木求鱼,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正。基于此,本文将尝试完成两方面工作,一是对现行的立法实施模式进行反思,指出立法实施模式存在难以自行克服的固有缺陷;
二是摒弃传统将立法实施与司法实施对立的观点,主张将两者相结合,以司法实施弥补立法实施的缺陷,进而在我国构建起“立法实施为主,司法实施为辅”的宪法实施模式。

(一)立法实施与司法实施之争

自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实施始终是宪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话题。但囿于时代所限,早期关于宪法实施的讨论较为粗略,并未形成关于宪法实施的理论体系。(3)参见肖蔚云:《论宪法实施的保障》,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3期;
许崇德:《经济体制改革与宪法实施》,载《法学评论》1985年第2期;
王叔文:《论宪法实施的保障》,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直到20世纪90年代,随着“宪法司法化”的提出,理论界围绕宪法的实施模式逐渐形成了不同的理论体系,倡导“人大中心主义”的立法实施与倡导“司法中心主义”的司法实施形成了所谓的“理论对峙”。(4)参见朱学磊:《弱司法审查是中国实施宪法的蹊径吗——“合宪性审查工作体系化”的提出》,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期。两种理论的主张者都承认宪法应当得到实施,但围绕宪法应当由谁实施、如何实施产生了较为激烈的争议,使两种理论呈现出水火不容的境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后,立法实施模式与司法实施模式之间的争论进入白热化阶段,这一阶段一直持续到2008年。2008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批复被废止,宪法的司法实施模式随着宪法司法化的设想被一并摒弃,(5)参见谢宇:《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而立法实施模式不仅在学术争论中胜出,同时也备受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推崇,成为我国宪法实施的主导模式,(6)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等文件中表示出对立法实施模式的认可,立法机关也表现出了对立法实施模式的认可和推崇。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履职学习中所接受的宪法实施理念即为立法实施模式的理念。参见沈春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学习讲稿:中国宪法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06/29/content_205711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8月6日。这种模式一直延续至今。立法实施模式对此后十余年来宪法实施的思路产生了深刻影响,当下理论与实务界关于宪法实施的讨论,例如,如何制定具体法律落实宪法、如何保障立法的合宪性等,大多都属于在承认立法实施模式的前提下,就如何细化立法实施模式展开的讨论。

(二)立法实施模式的具体内涵

理论与实务界关于立法实施模式的讨论较为丰富,对于这种模式最为典型和权威的表述是:“宪法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起诉和判案的依据……宪法上作出的规定,需要通过法律法规予以落实和具体化”。(7)沈春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学习讲稿:中国宪法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06/29/content_205711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6日。具体而言,这种模式的核心要义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宪法中的规定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具体法律来实施;
二是司法机关不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而必须通过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具体法律来间接实施宪法。换言之,在立法实施模式之下,立法机关发挥着“转换器”的作用,宪法条款只有先经过立法机关转化为具体立法,才能被司法机关予以实施。下文将对其内涵进行具体阐述:

1.宪法中的规定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具体法律来实施

在立法实施模式之下,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具体法律来实施宪法,被认为是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和动力。(8)参见林彦:《通过立法发展宪法——兼论宪法发展程序间的制度竞争》,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刘志鑫、翟国强:《中国宪法发展四十年:回顾与展望》,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无论是关于国家机关活动的宪法规定,还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定,“都需要通过立法机关以制定法的方式将其具体化”。(9)参见许崇德、郑贤君:《“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有学者将立法实施的表现归纳为两方面,一是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以将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制度具体化、体系化,二是通过制定法律将宪法的组织规范和权利规范体系予以具体化,并确立基本权利的各种保障制度等。(10)参见刘志鑫、翟国强:《中国宪法发展四十年:回顾与展望》,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5期。从立法实践来看,在过去几十年的历史中,立法实施模式确实为我国宪法的实施做出了显著贡献,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许多宪法条款的实施。(11)参见王磊:《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障的成就和挑战》,载《广东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有学者对立法实施模式的优势进行了总结,提出特别是在基本权利保障方面,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必须由立法机关具体化后再由司法机关适用,否则由于这些基本权利往往存在冲突,司法机关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则可能处于“尴尬的难择之地”。(12)参见刘志刚:《立法缺位状态下的基本权利》,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刘志刚:《限制抑或形成:论关涉基本权利法律之功能的二元性》,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时至今日,立法实施模式已经形成了我国宪法实施的路径依赖,有学者以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保障为例,指出宪法中所有基本权利规范只有通过法律的具体化才具备实施的可能性,对基本权利的立法成为基本权利实现的必要前提,如果某些基本权利未能具体化为法律,这些基本权利的救济将得不到保障。(13)参见魏治勋:《全面有效实施宪法须加快基本权利立法》,载《法学》2014年第8期。

2.司法机关不得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

在我国的立法实施模式之下,不仅要求宪法须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具体法律来实施,还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这种理念最早的诞生是基于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有人认为这是司法机关不得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始作俑者。(14)参见刘松山:《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为什么不能是宪法——兼论我国宪法适用的特点和前景》,载《法学》2009年第2期。随后,在20世纪初的“宪法司法化”之争中,这种观念的支持者进一步结合我国人大制度,将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与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混为一谈,指出司法机关直接适用宪法必然与宪法所确立的人大制度相抵触,进而得出“按照宪法,我国司法机关完全没有适用宪法的职权。”(15)童之伟:《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许崇德:《“宪法司法化”质疑》,载《中国人大》2006年第11期。2008年底齐玉苓案批复被废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两部文件,明示或暗示各级法院不得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出台,该《规定》列举了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书,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但并未将宪法列为法院的裁判依据。该《规定》被认为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应当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二是将宪法排除在了审判所能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外。(16)参见吴兆祥:《〈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23期。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该《规范》进一步明确指出,“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的要求,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无法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只能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随后,这种观点也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17)参见沈春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学习讲稿:中国宪法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8-06/29/content_205711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6日。至此,司法机关不得在审判中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成为主流,尽管理论与实践中仍存有相反的观点与做法,但声势相较于主流显得十分微弱。

在立法实施模式之下,由于宪法条款只有先经过立法机关转化为具体立法,才能被司法机关予以实施,这就意味着立法实施模式取得成效的关键在于“有法可依”,即立法机关制定了合宪的具体法律来实施宪法中的规定。具体而言,在立法实施模式下要实现“有法可依”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立法机关必须制定了具体法律来实施宪法,将宪法中的条款转化为具体法律;
二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具体法律必须是合宪的。相应地,对于立法实施模式而言,将面临两方面的挑战:一是立法缺失问题,即立法机关未将宪法中的相关规定细化为具体立法,那么宪法中未被细化的条款如何实施,特别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如何救济就成为了棘手的问题;
二是立法违宪问题,即如果立法本身违反了宪法,那么宪法不仅得不到全面实施,反而会使宪法的权威受损。我国理论与实务界长期关注的焦点主要在于第二个问题,即立法违宪问题,致力于通过建立健全合宪性审查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18)关于立法违宪问题,自1982年宪法确立宪法监督制度以来,学界长期呼吁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为宪法实施提供保障机制。2017年,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随后,2018年修宪将第70条第1款中“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对于提高合宪性审查的实效性、解决违宪问题提供了重要支撑。尽管合宪性审查制度尚存在不少的细节有待完善,但随着该制度在未来逐步完善,将逐步缓解立法本身违宪带来的困境。参见秦前红、底高扬:《合宪性审查在中国的四十年》,载《学术界》2019年第4期;
韩大元:《从法律委员会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体制与功能的转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等。但对于第一个问题——立法缺失问题,却缺乏足够的关注。实际上,相较于立法违宪问题,立法缺失才是立法实施模式的“阿喀琉斯之踵”。

(一)立法缺失——立法实施模式难以自行克服的困难

立法缺失是许多国家立法普遍面临的问题,(19)参见代水平:《立法不作为的存在逻辑、识别困难及认定依据》,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导致立法缺失的原因主要来自两方面:(1)立法怠惰。根据宪法委托理论,立法者制定具体法律实施宪法是源自宪法委托,并且这种宪法委托是一种具有强制性、拘束性的义务,(20)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7页。而立法怠惰则是指“宪法课予立法者立法或修法的义务,立法者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该作为义务”。(21)参见许宗力:《浅谈立法怠惰》,载《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521页;
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768-770页。导致立法怠惰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例如,立法过程中的政治博弈、立法的实用主义倾向以及多数决规则固有的制度瑕疵和运行缺陷等都可能导致立法怠惰的出现。(22)参见刘志刚:《立法缺位状态下的基本权利》,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7-49页。(2)立法工作本身的局限性。相较于宪法,具体法律往往更多地关注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主体,对于宪法的实施不可能面面俱到。同时,受制于立法者理性、立法技术等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局限性,即使立法者积极履行立法职责,立法在时间上也可能出现滞后,在内容上也可能出现不周延,(23)参见邓世豹主编:《立法学:原理与技术》,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1页;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殷冬水:《法律滞后三论》,载《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1998年2期。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立法者对“宪法委托”的“立法不作为”之说,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768-770页。进而导致立法缺失问题。无论是基于立法怠惰,还是立法工作本身的局限性,立法缺失都对立法实施模式下宪法的全面实施构成了阻碍。

那么,立法实施模式能否自行克服立法缺失问题?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1)就立法怠惰而言,由于其所导致的立法缺失可以归责于立法机关有意识的不作为,看似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督促立法机关加强立法,填补立法缺失,但这其实也并非易事。立法机关作为民意机关,宪法委托义务的履行被认为只能由“立法者自觉为之”,(24)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因此督促立法机关积极履行立法义务的法律手段十分有限,使立法机关“回心转意”填补立法缺失并不容易做到。退言之,即使立法机关愿意积极填补立法缺失,立法或修法的过程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立法缺失的问题也难以在短期内得到解决。(2)就立法本身的局限性而言,其所导致的立法缺失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发展的无限性和复杂性之间冲突所导致的,(25)参见杨汉臣:《人权司法化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6年,第69页。即使立法机关积极履行职责,这种立法缺失也在所难免,过于苛责立法机关也无济于事。正如有学者曾指出,人类社会的进步总是伴随着新问题的出现,需要制定新法律来解决这些新出现的问题,而在这些法律尚未制定之前,总会出现一个立法缺失的阶段。(26)参见王磊:《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换言之,只要社会还在不断发展,新技术、新问题还在不断呈现,所谓的“立法完备”状态永远都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综上,立法缺失问题是立法实施模式固有的缺陷,单一的立法实施模式难以自行克服。

在立法实施模式之下,司法机关只适用具体法律却不能直接适用宪法,一旦出现立法缺失的现象,由于具体法律未对宪法中的规定予以转化,那么宪法中的规定就可能难以得到有效实施。这种问题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领域尤为突出,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正如戴雪所言,“从来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人身自由应有权利的存在,并非难事。最难之事是在如何能见诸实行。倘若不能实行,此类宣布所得无几”。(27)[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实施模式之下,如果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遭到侵犯,而由于立法缺失导致具体法律未对该项权利加以规定,那么,公民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往往可能会因除宪法之外“无法可依”,而导致公民基本权利得不到充分的救济,使得宪法全面实施的目标受阻。

(二)我国宪法实施中的立法缺失问题

立法缺失是立法实施模式固有的缺陷,即使立法者认真履行职责仍难以完全避免,这一规律在我国也不例外。八二宪法颁布以来,虽然我国宪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被立法机关转化为具体立法,但与此同时,在立法实施模式之下,我国宪法实施中的立法缺失问题仍不容忽视。

一是已经发生的个案或事例凸显出我国的立法缺失问题。关于立法缺失问题最为著名的案件即是齐玉苓案,面对当事人齐玉苓主张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是当时的具体法律并无关于教育权的规定。在该案中,被告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苓在济宁商校学习的时间为1990年至1993年,而《教育法》于1995年9月1日才正式实施,且当时《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也无关于教育权的规定,因而产生了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宪法》的争议。与此类似,在天津“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之子张国胜因工伤致死,被告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宪法》明确规定了对劳动者实施劳动保护,但是当时《劳动法》尚未制定,其他具体法律也无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在审判中,无论是做出批复的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进行裁决的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最终只得诉诸我国《宪法》以对该案进行定性。(28)参见王磊:《选择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49页。此外,近年的一些事例也凸显出我国的立法缺失问题。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经审查认为,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在这一事例中,难以找到对应的具体法律作为保障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律依据,凸显出具体法律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障仍处于相对缺失阶段。

二是法律体系的现状也凸显出我国的立法缺失问题。有学者曾经对我国《宪法》被立法实施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发现我国对《宪法》的立法实施存在不平衡问题,主要表现为《宪法》中关于国家机构、国家标志的规定得到了较好地立法实施,但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立法实施情况则较差。(29)参见莫纪宏:《从〈宪法〉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看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的状况》,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这种现象的产生并非偶然,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的实用主义倾向有关。(30)参见刘志刚:《立法缺位状态下的基本权利》,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49页。尽管我国《宪法》中不同基本权利的立法实施情况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基本权利领域的立法缺失问题仍然较为凸显。以上文提及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为例,《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然而,我国仅《刑法》《刑事诉讼法》《邮政法》《禁毒法》等少数法律在部分领域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一宪法权利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他法律较少涉及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障。除此之外,对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的立法实施状况更不容乐观。正如上文所述,这种立法缺失问题,尤其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缺失,或是出于立法怠惰,或是出于立法工作的本身局限性,但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立法缺失问题都不利于我国宪法的全面实施。

正如上文所述,囿于立法缺失问题的存在,单一的立法实施模式难以承担全面实施宪法的使命。但笔者认为,如果改变传统将立法实施与司法实施对立的思路,转而将两者相结合,则能够有效解决单一立法实施模式面临的困难,推进宪法全面实施。同时,这种将立法实施与司法实施相结合的方案在中国具有可行性,不会对我国宪法解释制度与宪法监督制度造成冲击。

(一)司法实施为何能克服立法缺失问题?

之所以说司法实施能够弥补单一立法实施模式的缺陷,就在于其能够有效克服立法缺失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实施的特性使然。下文将分别针对立法缺失的两个主要表现——立法滞后问题与立法不周延问题,说明司法实施对于克服立法缺失问题的意义。

1.司法实施对立法滞后问题的克服

相对于立法往往容易滞后于社会现实而言,司法实施一般能够更为及时地面对实践中新出现的宪法问题,这种差异主要是由立法实施与司法实施启动的主体与程序不同所致。以我国为例,根据《立法法》规定,有权提出法律案的主体仅限于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等少数国家机构,以及达到法定条件的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等,主体范围十分有限。同时,立法程序也较为复杂、繁琐,一般需要经历提出法律案、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表决、法律公布等不同的程序,且立法期限往往并无明确的法律限制,立法过程可能出现反复或停滞,从而导致通过立法实施宪法的成效易于滞后社会现实。与此相反,司法程序的启动主体往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启动程序与启动条件也较立法更为简单,而且司法程序往往有明确的审理期限等时间限制,能够更为快捷地回应社会发展给宪法实施提出的新要求。因此,在出现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能够更为及时地弥补立法滞后带来的不足,促进宪法全面实施实施。

2.司法实施对立法不周延问题的克服

我国《宪法》中的诸多规定,特别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本身相对完备,宪法作为权利保障书的特点十分明显。(31)胡弘弘:《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之立宪发展》,载《政法论丛》2010年第3期。但在立法实施模式之下,受制于立法者理性等主观因素或立法技术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即使立法者已经尽职尽责,具体立法也往往容易出现不周延的问题,致使宪法中的一些规定未被转化为具体立法。司法实施之所以能够有效弥补立法不周延的问题,主要取决于两点:(1)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与制定抽象规则的立法权不同,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其行使必须针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种类繁多的个案,必须针对当事人向其提交的各类诉讼案件。(32)参见陈瑞华:《司法体制改革导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页。同时,出于对公民诉权的保障,面对各类诉讼案件,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或法无明文规定——拒绝作出裁判。(33)参见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6期。以我国为例,仅202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受理案件33602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3351.6万件。(34)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2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2c16327a4bc6cc0a26a9caa5450d2a.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6日。司法权这种区别于立法权的行使方式,使其能够更直接、更频繁地接触具有不同诉求的公民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及时发现和处理宪法在立法实施中的不周延问题。(2)司法机关的组织力量。在我国,就组织体系而言,相较于行使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系统除最高人民法院外,还包括地方各级法院以及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目前共有全国人民法庭一万两千余所,(35)参见全国人民法庭信息网,载http://rmft.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6日。其组织体系十分庞大。此外,相较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我国法院系统在人员数量上也具有明显优势,即使是在经历了员额制改革后,入额法官也有12万余人。(36)参见新华网:《法官员额制改革已全面完成 全国共遴选出12万余名员额法官》,载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7-07/03/c_129646200.htm,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4月6日。这种组织力量的差别决定了我国司法机关相较于立法机关,能够在日常实践中通过更多“触角”去接触具有不同诉求的公民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发现并及时解决宪法在立法实施中的不周延问题。

(二)域外经验的验证:美国模式与法德模式中的司法实施

正如有学者所言,实践的裹足不前可能会限制我们的“合理想象”,(37)参见黄明涛:《最高人民法院与具体审查——合宪性审查要求权的制度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由于我国长期排斥司法实施的作用,因此许多人对立法实施与司法实施和谐共处的境况缺乏想象力。既然如此,我们不妨将视野投向其他主要国家宪法实施的经验。宪法实施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关心的问题,尽管其他主要国家实施宪法的机构与体制有所区别,但一个共同之处在于,都倾向于承认司法实施能够不同程度与立法实施形成互补,鲜有完全排除司法实施的做法。

1.美国模式:立法实施与司法实施并重

在美国,宪法实施被认为是一个超过两百年的重大命题。(38)[美]葛维宝:《宪法实施:谁来进行,如何实施》,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由于普通法院被赋予了宪法解释权和合宪性审查权,因此在美国的宪法实施中,司法实施的地位较在其他国家更为重要。(39)参见万曙春:《宪法实施须顺应人大制度的根本特点——一个中外比较研究的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

一方面,美国宪法的实施离不开立法实施。与我国类似,通过立法实施宪法也是美国宪法实施的一种重要路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等多个条款中均有类似“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款”的规定。在实践中,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实施宪法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了“平等保护条款”,仅为了在教育领域实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美国国会就在立法上做出了诸多努力。从《美国法典》中的现有内容来看,其第20篇“教育”中就有专章对平等的受教育权进行详细规定,第20篇第38章全章内容为“基于性别或失明的歧视”,其中,第1681条明确禁止教育中的性别歧视,(40)20 U.S.C. §1681.第1684条明确禁止在教育上基于失明或严重视觉损害的歧视;
(41)20 U.S.C. §1684.第39章第一部分内容为“学生受教育的平等机会”,其中,第1703条明确规定任何州不得因学生的种族、肤色、性别或祖籍国而剥夺其平等的受教育权。(42)20 U.S.C. §1703.

另一方面,司法实施对于美国宪法的实施更为重要。与我国否定宪法的司法实施不同,通过司法实施宪法是美国十分鲜明的特色。诸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43)Marbury v. Madison,5 U.S. 137(1803).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44)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 U.S. 483 (1954).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45)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等人们耳熟能详的案例,都是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的范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断言,“如果没有它(司法权),合众国的法律和条约、甚至是宪法都将成为死的文字。”(46)[美]约瑟夫·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第479页。美国学者斯特劳斯也认为,“档案馆中的美国宪法”并非是美国宪法的全部,成文宪法典与由联邦最高法院在普通法传统下发展出的判例等共同构成了美国宪法,即所谓“活的宪法”。(47)[美]戴威·斯特劳斯:《活的宪法》,毕洪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7-30页。甚至在一些美国学者看来,通过司法机关实施宪法是执行一国宪法以及保障人民权利的最佳方式,(48)[美]葛维宝:《宪法实施:谁来进行,如何实施》,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可见司法实施对于美国宪法的实施和发展意义非凡。

2.法德模式:司法实施作为宪法实施的辅助

在法国、德国等国家,由于宪法解释权与合宪性审查权并未被赋予普通法院,而是被赋予了专门机构,因此,这些国家宪法实施的模式与美国有明显差异。在这些国家中,宪法实施往往以立法实施与专门机构实施为主,但司法实施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辅助性作用。

对于法国而言,除立法实施这一常规方式外,其更具特色的实施方式是专门机构实施。在1971年法国“结社自由案”判决以后,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功能发生了转化和拓展,宪法委员会在宪法解释以及合宪性审查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49)参见王建学:《法国式合宪性审查的历史变迁》,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页。但即使如此,法国也并未否定宪法司法实施的意义,相反,普通法院同样在宪法实施中被赋予了重要角色。其中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是2008年法国通过了《关于第五共和国机构现代化的第2008-724号宪法性法律》,该法将普通诉讼程序与合宪性审查程序连接在了一起,明确了普通法院在宪法实施中的法律地位。依据上述法律,在普通诉讼中,法院并非不能适用宪法,只是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当符合法定条件时,下级法院必须暂缓本案的审判,通过合宪性先决程序,将相关合宪性审查问题经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司法法院层转至宪法委员会,下级法院再依据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决定进行裁判。(50)参见王建学:《从“宪法委员会”到“宪法法院”——法国合宪性先决程序改革述评》,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
林淡秋:《守护宪法的新模式:法国的合宪性先决机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尽管立法实施与专门机构实施在宪法实施中发挥着主要作用,但司法实施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辅助作用。

德国的情况也较为类似,在强调立法实施和联邦宪法法院实施宪法的同时,司法实施也发挥着辅助作用。《德国基本法》被视为是“直接有效的法律”,其具有与普通法律一样的作用,可以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范内容而适用其解决具体问题。(51)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一方面,立法机关与专门机构对于《德国基本法》的实施十分重要。就立法实施而言,立法机关在长期的实践中制定了《联邦宪法法院法》《政党法》等诸多法律对《德国基本法》进行实施;
就专门机构实施而言,联邦宪法法院更是通过艾尔弗斯案、吕特案、社会主义帝国党违宪案等案件判决对《德国基本法》进行实施。但另一方面,在德国的宪法实施中,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可以在普通法院进行,所有的法院在对案件做出裁判的过程中,都有权力和义务寻求宪法依据,只是一般法院不拥有最终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法律不予适用的权力,而该项权力由联邦宪法法院所独有。(52)同前注,[德]克劳斯·施莱希书,第21-22页。

(三)司法实施在中国的可行性

要在中国推进宪法的司法实施,还必须使人们认识到司法实施在中国完全具有可行性。人们对司法实施的主要顾虑在于,由法院直接实施宪法是否会给我国宪法解释以及宪法监督制度带来冲击?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够打消人们对于司法实施的顾虑。目前来看,解决该问题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借鉴法国的合宪性先决程序,坚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的唯一主体,(53)参见韩大元、张翔等:《宪法解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页。但使普通诉讼程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程序相衔接,由法院在普通诉讼中将无权解决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问题层转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结果继续进行审判;
第二种方案是赋予法院一定的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使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主体多元化,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院行使上述权力进行监督。(54)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尽管两种方案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前一种方案可以在《宪法》《立法法》的架构下进行,不会突破现有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权力架构,只需进行程序性的补充;
而后一种方案则涉及对现行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权力架构的突破,且需要在现行立法外建构监督法院行使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权的机制,其成本与风险都远高于第一种方案。因此,在当前的情况下第一种方案更为可行,下文重点就第一种方案的基本思路进行阐述:

1.司法实施不会突破我国宪法解释体制。一些学者认为,法院在不享有宪法解释权的情况适用宪法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造成冲击,这种观点是对宪法解释的误解,笔者曾进行过解释。(55)参见谢宇:《宪法司法化理论与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齐玉苓案批复废止10周年的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法院在适用宪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而这两种情形都能够与我国宪法解释体制兼容:(1)如果宪法条款文意清晰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就该问题进行过解释,不需要再进行宪法解释,则“法院的任务是无须解释地使用含义明确的文字”,(56)范进学:《非解释性宪法适用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不涉及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2)如果宪法条款文意不清,需要进行宪法解释,则法院可以层转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57)同前注,谢宇文。法院在适用宪法过程中,如果遇到需要进行宪法解释的事项,由于法院不享有宪法解释权,法院无法自行进行解释。但此时法院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将相关宪法问题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结果再进行裁判。(58)参见朱福惠、刘木林:《论我国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提请权——以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为视角》,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朱福惠主编:《宪法实施专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因此,无论是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法院都能够在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提前下,在普通诉讼中适用宪法。

2.司法实施不会突破我国宪法监督体制。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宪法监督权的法定主体,法院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只有不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才能够保障司法实施在我国的可行性。在现有的法律中,《立法法》第99条第1款已经为普通诉讼程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程序的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59)参见黄明涛:《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制度空间》,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根据《立法法》第99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同时享有预审权与提请审查权两项权力,有权对相关法律规范是否违宪作出初步审查判断,并将其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60)参见谢宇:《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的现状、困境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在这一制度框架下,法院在普通诉讼中如果遇到合宪性审查问题,则应当由原审法院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61)参见黄明涛:《最高人民法院与具体审查——合宪性审查要求权的制度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判断后,再依据《宪法》《立法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法院最终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结果进行裁判。这种具体审查机制不仅不会突破我国宪法监督体制,而且在我国具有现实必要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62)例如,黄明涛教授从宪法法院模式的“前车之鉴”、人民法院的宪法实施义务、合宪性解释的制度瓶颈、备案审查的“挤压效应”等视角对此进行了论证。参见黄明涛:《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制度空间》,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与我国类似,2008年法国合宪性先决程序改革也将普通诉讼与宪法监督程序进行了衔接,并且为我们提供了细节上的参考。依据法国议会2008年通过的《关于第五共和国机构现代化的第2008-724号宪法性法律》,“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若认为法律之规定对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与自由构成侵犯,可经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向宪法委员会层转宪法审查申请,由宪法委员会在确定期限内予以裁决”。(63)同前注,王建学书,第131-132页。根据这一规定,法国下级法院如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合宪性问题符合案件相关性、新颖性、严重性等标准,则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司法法院呈交该合宪性审查问题;
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司法法院如认可下级法院的判断,则应在三个月内将该问题提交至宪法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公开审理后作出合宪性审查判断,法院再依据宪法委员会的审查结论继续普通诉讼的审理。(64)同前注,王建学书,第138-140页;
林淡秋:《守护宪法的新模式:法国的合宪性先决机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尽管立法实施与司法实施相结合能够克服单一立法实施模式的缺陷,且不会对我国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体制造成冲击,但立法实施与司法实施相结合的具体方案还须与我国宪法体制相契合。基于我国现行宪法体制,我国应构建起“立法实施为主,司法实施为辅”的宪法实施模式。

(一)立法实施为主

对于我国而言,立法实施仍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司法实施难以取代立法实施的地位,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享有宪法实施的权力,又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一方面,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宪法实施的主体,有权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等行使立法权的方式对宪法进行立法实施;
另一方面,《宪法》第62条、第67条又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使我国立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中既是运动员,同时也是裁判员,享有司法机关不可能超越的地位。随着2018年修宪,全国人大之下的法律委员会被改为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并被定位为推动宪法实施的专门机构,我国立法机关在宪法实施中的优越地位更为稳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允许司法机关实施宪法,也不可能撼动立法实施的主导地位。(2)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终局的宪法解释权。由于宪法的实施往往与宪法解释息息相关,(65)参见韩大元:《宪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谁享有终局的宪法解释权,谁对于宪法的实施就具有最高的权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能够成为宪法实施的权威,与其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等案件获得了宪法解释的主导权密不可分。而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美国截然不同,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享有我国宪法解释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机关并不享有宪法解释权,而必须遵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的解释。(66)参见韩大元、张翔等:《宪法解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9页。即使部分学者在理论上主张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宪法解释权,这些学者也认可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是宪法解释的终局权威。(67)参见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这种宪法解释体制决定了我国立法机关才是实施宪法最权威的主体,即使允许司法机关实施宪法,司法实施也难以成为宪法实施的主导。

坚持立法实施为主,就要求立法机关积极行使职权,承担起宪法实施的主要责任。具体而言:(1)立法机关应当积极制定具体法律细化宪法,尽量减少因立法怠惰和立法水平不足导致的立法缺失。正文上文所述,受制于立法工作本身的局限性,即使立法者尽职尽责,立法工作也难以完全克服立法缺失问题,使得立法对于宪法的细化难以做到面面俱到。(68)参见邓世豹主编:《立法学:原理与技术》,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1页;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殷冬水:《法律滞后三论》,载《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1998年2期。但是,立法机关不能因此就有意识地怠于行使立法权力,相反,立法机关应当承担起宪法实施的主要责任,积极履行宪法委托义务,提升立法水平,使立法能够尽量反映社会对宪法实施特别是基本权利条款实施的诉求,尽量减少因立法怠惰和立法水平不足而出现的立法缺失现象。(2)立法机关应当积极行使宪法解释权,为宪法实施提供保障。由于宪法的实施往往离不开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权的法定主体,其能否充分有效行使宪法解释权对于宪法能否全面实施至关重要。2018年我国进行宪法修改,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为“全国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
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增加了该委员会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等职责,为宪法解释工作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69)参见于文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70)《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9年11月06日01版。意图为宪法解释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在这种背景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更应当积极完善宪法解释程序,有效行使宪法解释权,为宪法的全面实施提供保障。

(二)司法实施为辅

在“立法实施为主,司法实施为辅”的宪法实施模式中,司法实施的辅助地位主要体现为,司法机关只能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宪法、可直接适用的宪法条款有限,且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过程与结果受立法机关监督。

1.司法机关只能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宪法

一般而言,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二是适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三是适用宪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在“立法实施为主,司法实施为辅”的模式之下,司法机关只能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宪法作为裁判或者说理依据,且不能进行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

(1)司法机关有限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承认司法机关有权适用宪法,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弃普通法律不顾而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而是要求法院必须遵循“适用优先原则”,即法院在适用法律规范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直接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规范,除非缺乏适当的低位阶法律规范可以适用。(71)参见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4-65页。正如有学者指出,在普通法律已经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且在理解方面不存在歧义的情况下,法院只需要直接适用普通法律,而没有必要适用宪法。(72)参见上官丕亮:《运用宪法的法理内涵与司法实践》,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4期。换言之,只有当争议案件并无任何普通法律加以规范,或虽有普通法律规范,但其内容存在漏洞,以致对争议案件的解决仍然无法通过类推解释的方法提供适当的判断标准时,法院才可以直接适用相关宪法规定。(73)参见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64-65页;
张春生、秦前红、张翔:《推进合宪性审查 加强宪法实施监督》,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

(2)司法机关有限适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的情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往往会与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都产生联系,审判实践中的许多案件都可能与宪法有关,例如,劳动问题可能涉及宪法中的劳动权保障、教育问题可能涉及宪法中的教育权保障。由于《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等文件并未明确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宪法进行说理,实践中许多法院都热衷于在裁判文书中象征性地提及宪法。(74)同前注,上官丕亮文;
李海平、石晶:《民事裁判援引宪法的条件任意主义批判》,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在这些裁判文书中宪法并未对说理起到有效的增强作用,这种做法将使宪法适用过于泛化并流于形式,淡化实践中适用宪法的真实需求,不利于真正推进宪法实施。实际上,并非所有与宪法有关的案件都需要适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如果《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教育法》等普通法律已经能够为案件裁判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或者辅之以其他的说理方式即可为审判提供充分依据的,司法机关就没有必要适用宪法进行说理。为了保障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不流于形式,司法机关在适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时至少应当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一是除非适用宪法进行说理,否则无法准确理解普通法律的含义;
二是虽然适用宪法并非必须,但适用宪法进行说理能够明显增加裁判的信服力。

(3)禁止司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以及合宪性审查。虽然我国应当允许司法机关实施宪法,但与美国模式下司法机关享有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权不同,在我国宪法体制下,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宪法解释和合宪性审查,这些权力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机关在适用宪法时应当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与合宪性审查权。这种尊重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审判中遇有宪法解释或合宪性审查问题时,司法机关不得自行进行宪法解释或合宪性审查,而应当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宪法解释或合宪性审查的决定后,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依据这些决定理解并适用宪法。

2.司法机关可直接适用的宪法条款有限

理论上对于哪些宪法规范可以直接适用有不同意见,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具有规范性的宪法条款均可以直接适用。(75)参见饶龙飞:《宪法可以选择适用吗——与张千帆教授商榷》,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周永坤:《依宪治国需要形式合理的宪法》,载《法学》2015年第8期。但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机关只是适用宪法作为说理依据,则宪法中不具备规范性的内容同样可以直接适用。例如,在“陈丽虹又名陈陈丽虹及另一人对丁磊淼及另四人”案中,香港终审法院法院就恰到好处地适用了我国《宪法》序言中的陈述性内容作为说理依据。在该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在判断法庭须在何种程度上执行台湾地区法庭作出的命令时,就援引了我国《宪法》序言中“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等表述,在此基础上提出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法庭的命令有利于促进统一大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的论断。(76)参见陈丽虹又名陈陈丽虹及另一人对丁磊淼及另四人,FACV 2/1999,第53段。司法机关在选择可直接适用的宪法条款时,更为关键的标准应当是该条款是否含义明晰。

对于含义明晰的宪法条款,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
对于含义不明晰的宪法条款,则不能直接适用,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后方可适用。由于司法机关并不具备宪法解释权,因此,司法机关无论是适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还是作为说理依据,都不得解释宪法,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的宪法条款仅限于含义明晰的宪法条款。含义明晰的宪法条款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该条款本身含义明晰,在直接适用时不需要进行解释的条款。例如,在“陈丽虹又名陈陈丽虹及另一人对丁磊淼及另四人”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在适用我国《宪法》序言进行说理时,其所适用的关于台湾地区的表述含义就十分明确,在该案中并不需要进行宪法解释即可满足适用宪法的需要。第二类是该条款本身含义不明晰,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进行过解释的条款。对于一些含义不明的宪法条款,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过宪法解释,则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经过解释后含义明晰的条款。

3.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过程与结果受立法机关监督

根据《宪法》第62条和67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同时,根据《宪法》规定,各级司法机关本身就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适用宪法进行监督是其履行《宪法》职责的必然要求。对于司法机关在实施宪法中存在的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宪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规定的程序予以监督,以保证宪法的司法实施没有偏离正确的方向。

一是针对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的整体情况进行监督。(1)监督的内容。为了保障司法机关实施宪法并未偏离正确的方向,立法机关有必要对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的整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司法机关每年度适用宪法案件的总体情况、涉及宪法解释以及合宪性审查案件的数量及处理情况、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适用宪法的情况、本级司法机关监督及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宪法适用的情况等。(2)监督的方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实现对司法机关实施宪法整体情况的监督,除了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之外,还有必要依据上述规定建立起司法机关宪法实施专项工作报告制度,以使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的监督常态化、制度化。

二是针对司法机关实施宪法中的特定问题进行监督。(1)监督的内容。对司法机关实施宪法中的特定问题进行监督,并不意味着人大直接对个案进行干预,更不意味着人大越俎代庖直接替代法院在个案中适用宪法。这种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仅针对法院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监督,且主要是监督法院是否存在超越职权适用宪法、违反法定程序适用宪法等问题,特别是监督法院是否行使了宪法解释权与合宪性审查权。(2)监督的方式。依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实施宪法中的特定问题进行监督可以采取询问(包括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方式。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将监督意见交相关法院进行整改落实,并可以进一步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但人大的监督意见不能是对个案的直接干预,司法机关在个案中适用宪法出现问题的,应当依照司法程序依法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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